摘要: 外出就餐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,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、時間因素。
《工傷保險條例》將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范圍,同時,也對認定工傷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規定,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傷害都可以認定為工傷。
案例
下班就餐后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工傷
事件
職工下班后外出就餐,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
李某是某牧業公司的職工。某日,李某下班后,從公司外出就餐結束后,在騎電動自行車返回宿舍途中,與一輛同向行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。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李某因顱腦外傷死亡。
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,李某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。經仲裁裁決,確認李某與某牧業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。此后,李某的家人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。人社部門經調查后,認為李某下班后到公司外餐館用餐后,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,其用餐及返回路線經調查認定屬于合理路線,發生事故時間屬于下班途中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時間。據此,當地人社局作出《認定工傷決定書》,認定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,予以認定工傷。
某牧業公司不服,訴至法院,請求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。該公司認為,李某在公司院內的職工宿舍居住,院內有職工食堂,工作單位和職工宿舍在同一院內,生活十分便利。將李某因下班后和朋友約會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視為“上下班途中”明顯錯誤,李某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。
一審法院認為,關于李某所受傷害是否發生在“上下班途中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六條規定,“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‘上下班途中’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:1.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、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;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,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”。通過審理查明,李某受到事故傷害的時間范圍在18:42至20:08,去除來回路途時間和就餐時間,事故發生時間定為19:00至20:00比較客觀,因此認定李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19:00或20:00左右均不能確認為錯誤。李某自外出就餐到返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共計1小時左右,對于外出就餐來說,應為合理時間。某牧業公司雖然設有食堂,但并非免費,亦未強制員工在單位內就餐,李某外出就餐應當屬于正常就餐,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。李某下班后外出就餐,在返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,屬于往返于工作地與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上。人社局認定李某所受傷害發生在“上下班途中”,應予支持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規定,“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:……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”。在該次交通事故中,李某作為某牧業公司的職工,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,且所受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確鑿,適用法律、法規正確,符合法定程序。據此判決駁回某牧業公司的訴訟請求。
某牧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,其上訴亦被駁回。該公司向當地高院申請再審。
結果
外出就餐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
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、時間因素
再審法院認為,本案的關鍵在于確認李某是否在“下班途中”發生交通事故。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,李某在單位提供的工廠內宿舍居住,其工作地與居住地均在廠內,單位提供就餐食堂;根據某牧業公司車間主任及同事的證言,李某所在車間上班時間為早上6:30,下班時間不固定。根據當日產量推算,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7:30左右;上班時間統一著工作服;根據監控視頻顯示,事故當天李某下班后,于18:30左右離開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門。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六條,關于“上下班途中”的規定,從空間因素上,李某下班途中應限于往返工作地與公司宿舍;從時間因素上,合理時間應為其以下班為目的的在途時間。李某于當日17:30左右下班到18:30左右穿著日常服裝離開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門,應當認定此前其在合理時間、合理路線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行為已經完成。李某與朋友相約外出就餐行為,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,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單位宿舍,明顯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、時間因素,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線、不是從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,不屬于“上下班途中”,不應認定工傷。
據此,再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、二審法院判決,撤銷人社部門作出的《工傷認定書》。
【來源:中工網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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